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指南

一、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

一、 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二、 自诉程序

(一)自诉的前提

1) 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

2) 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

3)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

4)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

5) 公安机关已立案,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二)自诉立案流程

1)选择管辖法院。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提交起诉状与证据。自诉人应当针对具体的被告人提出自己具体的诉讼请求,还应当就犯罪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

3)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符合条件法院会受理。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需要针对不符合的部分予以补正。

4)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的上诉。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自诉中需要的证据材料

其一、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2、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其二、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其三、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2、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

1) 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

3) 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其四、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1、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3、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

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

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6、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7、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8、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9、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0、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其五、证明执行不能的证据材料

1、 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2、 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

证实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

证实财产已被故意损毁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

证实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3、其他证实造成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其六、证明自己“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2、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的报案材料或者超过15日不予答复的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者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三、 典型案例

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成功案例主要情形如下:(1)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2)被执行人拒不交付车辆等执行财产(3)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和解协议4)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转卖财产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拘留6)被执行人执行期间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7)被执行人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私自挪作他用8)自诉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和解而撤诉

 

1、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裁判摘要】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窑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农民工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李许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裁判摘要】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施以罚款、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私自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3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裁判摘要】

刘永宾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永宾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永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永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杨现涛、袁朝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裁判摘要】

本案被执行人杨现涛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朝玉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使案件能够顺利执结。

5、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裁判摘要】

廖长年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执行裁定指定交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廖长年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将乐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廖长年免予刑事处罚。

6、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裁判摘要】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条件的,通过自诉程序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案件执行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取得自诉人谅解、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7、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按期报告财产,在罚款拘留后,仍未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8、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摘要】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施以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擅自转卖法院查封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完全履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附:案例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一: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一: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两次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刘大龙带领17名农民工在郭可存的窖厂为其务工,郭可存拖欠农民工工资11.8万元,刘大龙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其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可存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800元,同年1月2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8.82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郭可存于2015年1月14日向刘大龙实际支付9800元,其余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2015年2月2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由于郭可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2015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对郭可存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郭可存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限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履行义务。因郭可存拒绝履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对其拘留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郭可存仍拖欠刘大龙等农民工工资10.82万元及迟延利息。后刘大龙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24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12月4日,该院对郭可存予以逮捕。同年12月9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郭可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郭可存不上诉。执行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刘大龙等农民工司法救助2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窑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农民工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二:李许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二:李许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挪作他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李许东与吕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许东赔偿被害人吕某等人11.2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许东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吕某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许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许东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执行法院先后对李许东罚款1万元,拘留15日,李许东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李许东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待其诉保险公司的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至执行法院。同年9月24日,保险公司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许东委托的代理人牛某的银行储蓄卡中,牛某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款取出交付李许东,但李许东未按书面保证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2015年7、8月间,执行法院两次通知李许东申报财产,李许东仍不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并将部分保险理赔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7月29日,吕某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吕某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许东与自诉人吕某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吕某等人各项损失12.3344万元,取得了吕某等人的谅解。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许东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李许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宣判前能够与吕某等人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许东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李许东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施以罚款、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私自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拒执罪司法解释发布后河南省第一起宣判的自诉案件,对该省拒执自诉案件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三: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三: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刘永宾存在高消费,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信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融信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永宾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永宾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永宾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永宾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永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永宾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30万元,若刘永宾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永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融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永宾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永宾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永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永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控告、报案的权利。在当事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本案自立案执行到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结,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杨现涛、袁朝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杨现涛、袁朝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朝玉承揽宋保通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负责。施工中袁朝玉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现涛,杨现涛雇李根生等人务工。2011年8月12日,李根生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根生受伤。后李根生以袁朝玉、杨现涛、宋保通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保通补偿李根生损失3000元(已履行)。后李根生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根生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现涛、袁朝玉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朝玉银行存款8649元。因袁朝玉、杨现涛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朝玉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朝玉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朝玉的儿子结婚,袁朝玉为儿子婚宴花费2万多元。杨现涛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现涛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朝玉、杨现涛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案件执行期间,李根生要求追究杨现涛、袁朝玉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现涛、袁朝玉作出逮捕决定。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现涛、袁朝玉的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现涛、袁朝玉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朝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现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杨现涛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朝玉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使案件能够顺利执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五: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五: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对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得到自诉人的谅解,被免予刑事处罚


(一)基本案情
徐加顺与廖长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廖长年等人向徐加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廖长年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加顺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下达了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廖长年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廖长年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闽GS0356的轿车立即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另查明,廖长年居住于未办理产权的一幢自建房中,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的一处4间店面房长年出租,每月租金2600元,其村里2014年向其发放补贴1.584万元。因廖长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加顺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徐加顺以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长年与自诉人徐加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廖长年每月返还徐加顺2500元,取得了徐加顺的谅解。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长年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执行裁定指定交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廖长年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将乐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廖长年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情节轻微,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六: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六: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基本案情
肖辉与柯文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文水等人向肖辉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柯文水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肖辉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了执行裁定,查封柯文水名下车牌号为闽G98552的奥德赛牌轿车一辆,要求将该轿车交付执行法院。但柯文水仍使用该车辆,拒不交付法院执行。肖辉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5年12月15日,肖辉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2015年12月20日,柯文水与肖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柯文水分期向肖辉偿还欠款,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肖辉主动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二)典型意义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条件的,通过自诉程序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案件执行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取得自诉人谅解、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豫16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拒不报告财产,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将其司法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自诉人于某某。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于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豫1625刑初9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自诉人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豫1625民初3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诉人已申请立案执行。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人曹某某送达了(2017)豫1625执144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其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被告人拒不报告财产,郸城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7日依法将其司法拘留,被告人至今亦未按照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申请执行书、(2016)豫1625民初30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17)豫1625执1440号执行回证、拘留决定书、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按期报告财产,在罚款拘留后,仍未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最高法发布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之一: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擅自处理法院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最高法发布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之一: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擅自处理法院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7日,姜海龙驾校雇员任瑞国驾驶驾校所有的吉A7A8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学员于洋等人,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9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95117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于洋等人受伤。任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洋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尾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周围血肿、局限性腹膜炎、双肾周血肿,住院治疗37天,共发生各种费用合计287 890.52元,姜海龙在于洋住院期间支付了104 500元,其余183 390.52元,双方未能自行解决,于洋遂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洋11 000元。二、姜海龙、刘景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洋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2 390.52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姜海龙、刘景志未能自动履行。于洋于2015年3月10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海龙名下两台轿车(一台现代、一台捷达)的车籍。2015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姜海龙既不履行义务,亦不申报财产,对其实施了拘留,拘留时在其衣袋内搜出人民币3 000元。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和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拘留被释放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30 000元。被执行人姜海龙被释放后,未履行和解协议,农安县人民法院欲对查封其名下的两台轿车进行评估拍卖时发现已被其转卖一台,遂于2016年5月3日对其实施了第二次拘留。拘留时,姜海龙极不配合,声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此次拘留期届满后,姜海龙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于洋于2016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于洋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4日立案,7月28日对姜海龙予以逮捕。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姜海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提出和解一次性给付150 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姜海龙的认罪悔罪表现,取得了于洋的谅解,于洋当庭要求撤回自诉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当庭准许自诉人于洋撤诉,释放了被告人姜海龙。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施以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擅自转卖法院查封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完全履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2020/3/3 16:19:28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