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该司法解释将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在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引前,申伦所早已凭借深厚的法学底蕴和敏锐的洞察力,率先将前沿法学理论融入到法律服务实践中。在此分享两个优秀案例,由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主任律师、孙银萍律师、刘诗琦律师代理。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24民初X号
原告:债权人A
原告:债权人B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
被告:乙
原告债权人A(以下简称A公司)、债权人B(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甲、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B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孙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B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配偶乙名下的行为;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A公司、B公司在2017年左右分别与案外人债务人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开展交易,而根据工商内档显示此时股东为甲;然因案外人拖延付款,A公司、B公司分别在不同时间将案外人诉至法院,但经判决和执行均不得受偿。综合A公司、B公司调取到的信息,得到如下事实:甲与案外人财产混同,甲应当自2017年3月10日起对案外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管局工商内档显示,案外人注册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整,股东为被告甲及张某。2017年3月10日,张某退出。自该日起,案外人变更成一人有限公司,即甲持有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极力避免个人财产同公司财产相混同,故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设立之日起,应在每一年度提供审计报告,以证明自己的财产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所有案外人的合法债权人同时也应是甲的债权人,除非其能提供符合司法要求的独立审计报告。甲与乙离婚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二所有,夫妻对外债务由甲承担。根据原告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甲和乙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6日。协议离婚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三、双方婚内在案涉房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婚内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A公司、B公司分别在不同时间起诉甲、案外人,并取得生效判决书,而依据以上事实,甲、乙存在无偿处分财产、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A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按照上述债权债务的司法确认时间早于两被告的离婚及转移财产时间,而上述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应更早。后,因案外人未能履行债务,A公司连续提出执行追加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最终在2021年6月25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了甲应该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诺认为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应解释成对债务的本金、利息、形成时间等,同于和主债务人承担相同责任。故A公司对甲的事实债权,亦形成在甲和乙离婚之前,只是司法确认时间相对在后。B公司和案外人及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20)沪011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2016年,截至时间为2018年,也早于甲和乙离婚和转移财产时间。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甲在明知系原告A公司、B公司为债务人,仍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乙,此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显然影响了A公司、B公司的债权实现,侵害了A公司、B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甲未作答辩。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A公司诉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案外人应支付A公司213075.55元。因上案外人未能履行债务,A公司追加作为上案外人一人股东的甲为被执行人。2021年6月25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沪011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对债务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1日,B公司起诉上案外人、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沪011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案外人支付B公司货款92896元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4月24日,A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8)沪0113执某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7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3日,B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21)沪0113执某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甲、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内在案涉房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的房贷由女方偿还)。案涉房屋系被告甲、乙于2017年2月7日与江西中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得。2019年7月2日,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乙名下,2017年7月31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21年8月5日又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21年11月,A公司、B公司在调取甲、乙婚姻登记信息过程中获悉甲与乙协议离婚中约定甲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乙的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8)沪0118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8执某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执某号执行裁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但债务人处分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公司、B公司因申请执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甲所负债务未果后,获悉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随即主张撤销甲通过离婚协议方式的无偿赠与行为。甲对A公司、B公司所负债务均发生在其与乙离婚之前,甲在未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之下,将位于案涉房屋的房产共有份额无偿赠与乙,该行为导致其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影响A公司、B公司债权的实现,现A公司、B公司请求撤销甲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房产一半份额赠与给乙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甲、乙《离婚协议》第三条双方婚内在案涉房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即被告甲将位于案涉房屋的房产共有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乙的条款。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某号
原告:债权人公司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女,汉族
被告:B,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债权人公司甲与被告A、B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债权人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刘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债权人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A与被告B在2020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一人的行为。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债权人公司甲与原江西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414《N95口罩采购合同》,债权人公司甲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18.6万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428的《N95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104.5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429的《N95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70万元。上述货款均支付至乙公司对公账户。后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20年7月,进贤县公安局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就诈骗罪立案侦查,刑事卷宗编号(2021)赣0124刑初某号,原诉讼案件因此中止审理。刑事卷宗显示,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经查,乙公司设立于2018年12月17日,发起人股东为M和D,法定代表人为M。2020年7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M即退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其名下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A。自此,被告A持有乙公司70%股份,认缴金额350万,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9日。2021年9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2021)沪011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因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2022)沪0112执某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调取乙公司银行流水,发现乙公司现金大量转出至C以及E账户,另案审理中,C亦无法就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说明,乙公司账户存在严重的资金混同情况。2023年2月14日,因被告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原告遂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被告A以及D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作出(2023)沪0112执异某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后因俩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执行。2022年7月,原告就另外两份案涉合同向进贤法院提起诉讼,进贤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赣012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对案外人以及原告负有债务。后因被告A将乙公司解散,原告遂将被告A及另一股东D、实控人C诉至进贤法院,最终南昌中院认定被告A需对乙公司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2020年9月7日,被告A与被告B协议离婚,并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一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A作为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作为股东对乙公司有出资义务,在乙公司对外负债时,有义务履行其作为股东的责任。且其作为乙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控人C的妹妹,掌握乙公司财务账册,知晓乙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以及其子E利用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收受货款。但其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立即与B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婚内财产赠与被告B,显然是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A在明知乙公司对外签订包括原告在内多起合同,接收货款,并配合转移货款,且乙公司已经被立案调查,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况下,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无法免除其自身法律义务,仍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被告B,此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系被告A转移资产的惯用伎俩,该行为显然影响了原告债权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A、B辩称,被答辩人债权人公司甲无权撤销答辩人A、B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一、答辩人A、B离婚时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因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G诈骗,而且在进贤(2021)赣0124刑初某号判决中,责令G退赔原告137.4万元。因G将诈骗的款项转移,无法退赔给原告。进贤县人民法院(2022)赣0124民初某号判决书以原乙公司以"过账"的方式接收过原告部分款项,原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对G无法退赔的货款予以返还。在2023年原乙公司因政策原因进行注销,法院以注销时未依法清算,要求股东A、D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才导致原告与答辩人A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而实际上,答辩人A个人与被答辩人债权人公司甲压根就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因原告贪图便宜被G诈骗,在G多次未按约定交付口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转款,将自身的过错行为转嫁到原乙公司的股东身上。二、答辩人A、B离婚时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A系2020年8月6日变更为股东。2020年9月7日协议离婚,按照原告的陈述在2020年7月,原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假设A知情必须承担责任,而逃避债务,A为何要接收M股权成为原乙公司的股东。故答辩人A、B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根本不存在恶意。而且夫妻离婚对财产的处理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非单纯的民商事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夫妻双方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对家庭贡献、双方收入、双方对购置家庭主要财产的投入支出等具体情况、婚内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助情况、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的综合考量,这与民商事合同具有本质的不同。综上所述,答辩人A、B离婚时与被答辩人债权人公司甲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A、B离婚时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当保护答辩人的离婚自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债权人公司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沪0112民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赣01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C系乙公司实际控制人,A、D系受C委托控制的名义股东;第二组证据、乙公司工商内档、银行流水、(2021)赣012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2020年7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被告A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70%股份,认缴金额3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9日,该出资至今未履行。乙公司现金大量转出至C(被告A弟弟)以及E(二被告之子)账户,另案审理中,C亦无法就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说明,乙公司账户存在严重的资金混同情况。乙公司对外提供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23)沪0112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书、(2023)沪0112执恢某号受案通知书;证明1、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法院已追加清算组成员的股东A(被告A)、D为(2021)沪011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A(被告A)、D对乙公司尚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A(被告A)、D名下账户均无存款,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四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1、被告A、被告B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被告A将夫妻共同房产【进贤县两房屋】无偿赠与被告B的事实;3、综上,被告A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2020年7月),立即转让股权成为乙公司股东,又于同年9月立即进行离婚登记,转移财产,并最终导致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被告B,此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增加证明原告对江西乙公司拥有合法债权,而A系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进贤法院以及南昌中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A系受其弟弟C委托,担任公司名义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A应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可能存在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本案基础债权债务发生时就由C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着乙公司,前任股东M、D以及A均系受C委托担任公司名义股东,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的债权人应该以债权产生的时间同债务人放弃财产的时间作对比,同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的时间为对比标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以及基础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均早于被告抛弃财产的时间,而被告自愿受弟弟委托担任名义股东,因此其负有公司法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高度可能性。第五组证据、G刑事卷宗中的笔录,证明在2020年7月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财务负责人E(被告A、被告B的儿子)均多次被进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询问,其明知乙公司涉及大量债务,且M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其知道乙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时便急于退出。第六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A、B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显示系因原告贪图便宜被G诈骗,后因G转移财产,无法获得赔偿,故判决由原乙公司承担责任,乙公司股东欠缺法律意识,未能规避自身风险,法院以未进行清算要求承担责任,上述判决书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A系受M的要求接受股权,在接受股权时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18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责令G对原告的债务进行退赔,原乙公司本不需要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因G转移款项,导致无法退赔,法院才以乙公司存在表见代理,要求承担责任,恰好印证乙公司及其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文书恰好印证A并未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因过错注销公司的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债务也即在2020年9月7日离婚时并未与原告有债权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财产分割系A与B真实意思表示,因B是包工头,对家庭贡献更多,是A提出离婚,而且在离婚时,原告的债权并不存在,原告并不能以主观猜测被告在离婚时能够预见到此后几年将发生债务关系而推定被告离婚时有主观恶意,故第四组证据无法印证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C或E被询问恰好能够印证乙公司及股东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C和E均清楚系G多次诈骗,责任应当由G承担,乙公司并没有任何诈骗行为,而且刑事判决中也明确载明退赔的责任主体是G。在A接受M的股权时,系因M有个人的事情需要处理,无时间对公司进行管理,假设A对债务知情,按常理是不会接受M的股权,该证据恰好印证在被告离婚时并不存在恶意隐瞒、恶意串通的行为。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债权人公司甲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B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案外人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414《N95口罩采购合同》,传动设备公司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18.6万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428的《N95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104.5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乙公司于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429的《N95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70万元。上述货款均支付至乙公司对公账户。后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20年7月,进贤县公安局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就诈骗罪立案侦查,刑事卷宗编号(2021)赣0124刑初某号,原诉讼案件因此中止审理。刑事卷宗显示,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经查,乙公司设立于2018年12月17日,发起人股东为M和D,法定代表人为M。2020年7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M即退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其名下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A。自此,被告A持有乙公司70%股份,认缴金额350万,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9日。2021年9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2021)沪011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因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2022)沪0112执某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14日,因被告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原告遂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被告A以及D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作出(2023)沪0112执异某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后因俩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执行。2022年7月,案外人以及原告就另外两份案涉合同向进贤法院提起诉讼,进贤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赣012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对案外人以及原告负有债务。后因被告A将乙公司解散,原告遂将被告A及另一股东D、实控人C诉至进贤法院,最终南昌中院认定被告A需对乙公司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2020年9月7日,被告A与被告B协议离婚,并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一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A作为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作为股东对乙公司有出资义务,在乙公司对外负债时,有义务履行其作为股东的责任。且其作为乙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控人C的妹妹,掌握乙公司财务账册,知晓乙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以及其子E利用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收受货款,其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立即与B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婚内财产赠与被告B,显然是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2020年7月1日起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进贤县公安局多次传唤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2020年8月6日M将其名下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A。2020年9月7日,被告A与被告B解除婚姻关系,被告A持有乙公司70%股份,认缴金额350万,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9日,2023年2月14日,因被告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乙公司。本院认为,2020年9月7日,被告A与被告B解除婚姻关系,被告A与被告B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A将位于进贤县“进贤县某房屋”被告B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配的行为系无偿转让。乙公司实缴出资为0元,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被告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应明知公司存在可能债务的风险,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该债权尚未完全确定,但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被告A在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前虽已解除其与B的婚姻关系,但从立法目的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的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该案中,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发生债务的可能性已极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被告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该出资义务所带来的债务应当视为其发生在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即其转让房屋所有权行为之前,故被告主张辩称意见,与事实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A名下无任何存款或财产,无法实现债权,被告无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行使撤销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A和被告B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坐落于进贤县二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