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刘占通律师天津自贸区法院优秀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319民初12051号

原告:门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森,天津坤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通,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男。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森、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31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被告某丙公司的亿利综合商业项目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将亿利综合商业项目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亿利综合商业项目一期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原告2022年6月16日进场施工,因该项目停工,致使原告于2022年9月7日退场。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大量人员施工及购买了该项目的主体电气材料,以及三被告要求临时施工的相关零散工程。施工停工后,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12322元,其中项目主体电气材料44995元、劳务人员工资665727元、2022年4月-6月现场签证确认单(临水临电零工)134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122元。2022年4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协议》,确保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但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对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协议出示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明知被告某甲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且承诺代付工资,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以发包人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代付协议承诺支付款项,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二人共同承揽而来,二人作为个人不能与某乙公司签订合法的分包合同,故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名义,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签订了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磋商、合同签订、实际施工、结算与付款所有流程中,某甲公司均未参与,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仅仅是资质出借人。某甲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在与某甲公司磋商借用资质过程中,均是张某某出面,至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具体的合作模式某甲公司无法确定,这属于二者内部利益分配的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但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上或事实上的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径行向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实际上构成挂靠关系,在被挂靠人某甲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挂靠人无权径行向被挂靠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明知其与张某某共同挂靠某甲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故原告与某甲公司实际上构成挂靠关系。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挂靠人是否有权直接向被挂靠单位请求工程价款有明确的、成熟的裁判观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本质上是借用资质并支付管理费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合意,除非被挂靠人存在截留工程款,否则挂靠人无权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某甲公司至今尚未在案涉项目中收取一分钱的工程款,不存在扣留原告或张某某工程款的可能,故在此情形下,原告无权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某甲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愿意积极协助实际施工人实现其权利,但前提是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某甲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授权,以自身名义向总包方起诉,胜诉利益可分配至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分包合同权利让渡给实际施工人行使,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总包方起诉,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还可以与某甲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总包方起诉。原告于本案主张工程价款的方式和对象是错误的,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且不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应当是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首先,应付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取,一般来说应当是工程量*清单单价(固定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合同),其计价依据应当是工程量而非投入成本。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仅直接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清单和人工工资,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的价值。再者,据某甲公司了解,被告某乙公司,即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30万左右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扣减也显著违背基本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承揽的亿利金威工程,水电项目经结算为301998元,不知原告与某甲公司如何计算得出113万元的工程量,并且该工程量根本没有我方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该项目总包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其中涉及到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31934.45元,并非原告所述金额。2.原告所诉金额不准确,所以逾期付款利息有误。3.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准确,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说尚未支付工程款,但我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实名制管理,给原告支付过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按照原告证据里面提供的人员明细,共计支付179000元的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某丙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亿利综合商业项目一期水电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亿利综合商业项目一期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价款6261130元;开工日期202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8日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工程实际由原告门某某负责施工。被告某甲公司系出借资质单位,按照约定,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税金后,按照案外人张某某指示支付。张某某收取据实结算金额的4.5%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停工,原告并未施工完毕。

被告某丙公司是天津亿利生态公园项目2#地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曾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表》,对包含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成了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收到工程价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某丙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的本案179000元农民工工资,以及认可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成的100000元为本案项目款项。

另,202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告名下价值112312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2025)津0319民初1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泉州某某公司、天津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31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再转包。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并不知晓原告的身份,是案外人张某某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通过各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被挂靠事实明知。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挂靠单位某甲公司出具的项目主体电气材料清单、项目用工工资作为结算依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取工程款项,不存在截留工程款项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毕竟实际施工,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宗少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鲁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5/9/10 9:26:2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