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责任再明确:债务存续期0元转未实缴股权属恶意逃债,股东及发起人责任难豁免

前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虽为市场主体松绑赋能,却也衍生出“股东是否能0元转让未实缴股权逃避债务”的争议。近日,上海申伦(福州)律师事务所杜思晓律师、黄赛莲律师代理的胜诉案件判决,给出权威答案:股东在公司债务已存续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转让未实缴股权,其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明显,即便股权已转让,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不仅厘清了认缴制下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边界,更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防范“认缴变免责”的恶意逃债行为划定了清晰红线。

基本案情

20195月,B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发起股东郑某(持股99%)、蔡某(持股1%)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51日前。20204月,B公司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收取10万元诚意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

2020128日,蔡某0元价格将其1%股权(对应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曾某20223月,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1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B公司除一辆未被扣押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终结本次执行。

A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周某承继债权,诉请郑某、曾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股东蔡某对曾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立

在注册资本认缴之下,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非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B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郑某、曾某作为现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4950万元、5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20元转让股权构成恶意逃避债务

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20423日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时,蔡某在B公司债务产生后,20201280元价格将股权装让给曾某,主观上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虽转让发生在202471日前,但根据原《公司法》精神,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3发起人责任不可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蔡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即使转让股权,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结语:

本案的裁判要旨再次凸显了认缴制下股东责任的严肃性——认缴不等于免责,债务存续期0元转未实缴股权属恶意逃债,股东及发起人责任难豁免。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传递出以下司法导向:

第一,股东诚信义务不可违背,认缴制的立法初衷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而非为股东恶意逃债提供“法律漏洞”。股东在公司债务已产生的情况下,以0元转让未实缴股权,本质是违背资本充实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逃责行为,必然面临法院的否定性评价,难以逃脱法律追责。

第二,债权人保护机制持续完善,从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到穿透追究原股东(尤其是发起人)的补充责任,本案充分展现了司法实践对债权人权益的强力保障。这意味着,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未实缴出资的现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主张权利,全方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发起人未实缴出资责任难豁免。即便发起人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其在公司设立时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并不随之免除。本案中法院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明确发起人需对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谁发起、谁担责”的法律逻辑,为公司资本稳定筑牢防线。



2025/9/10 13:21:51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