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享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的一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本案由本所蔡浏昕律师、杜小莎律师代理债权人董某某,追加债务人某某公司的二位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位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债务人某某公司的二位股东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变更出资方式,以一项与公司经营明显无关联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知识产权出资,企图证明自身已完成出资,逃避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事实证明,债务人股东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的挣扎,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仍然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请!

蔡浏昕律师

杜小莎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某与债务人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确定了董某某对债务人某某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董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经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债务人某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可知,债务人系于2020年4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设立时两位股东即本案两位被告李某1、李某2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
本案我们作为债权人董某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债务人某某公司的两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异议阶段,由于广州法院现在普遍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在诉讼阶段中进行实体审理,故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于是我们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一审阶段,二被告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的价值评估报告,并附上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拟证明二被告以该实用新型专利对债务人某某公司已经完成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不认可二被告以知识产权完成出资,判决追加二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某某公司对债权人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无证据证实其已申请破产。被告李某1、李某2虽将其名下的 “一种屏蔽网络线”实名新型专利作为知识产权出资并将该专利转移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无法看出“一种屏蔽网络线”实用新型专利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关联,也无法看出两被告将该专利转移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价值和意义;且原告的债权在2021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过强制执行后,在确认某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两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故已符合变更、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现两被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与公司经营管理毫无关联知识产权的方式作价出资,虽具备出资的形式要件,但缺乏合理性,且两被告有货币购买专利,却不通过更有利于兑现债权及更节省出资成本的货币出资的方式直接向公司出资,其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两被告已实缴出资的主张不予确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故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两被告在应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21)粤XXXX执XXXX号、XXXXX号两案已合并执行,(2021)粤XXXX执XXXXX号案已终结执行,故应将两被告追加为(2021)粤XXXX执XXXX号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某1、李某2应分别在其未出资196万元、4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李某1、李某2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某某公司在李某1、李某2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虽然对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评估,但无论涉案知识产权是否具有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不易变现、价值评判标准不统一、价值变化大等特性,相较于货币出资,显然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到期的期待利益。况且李某1、李某2并未举证证实涉案知识产权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有关,或已实际投入到公司的经营且产生收益,该出资实质上影响了某某公司的偿债能力,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综合李某1、李某2的出资事实,其存在明显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以及逃废债务的恶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董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在先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李某1、李某2仍应按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追加李某1、李某2为(2021)粤XXXX执XXXX号案的被执行人,并且李某1在认缴出资196万元范围内、李某2在认缴出资4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
知识产权出资虽然是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但是企业在对外负债并且已经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变更原有的货币出资方式,以知识产权出资,即便披着完美的外衣(有知识产权交易记录、价值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但是从实质上看,该出资变更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在先债权人的利益,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在诉讼中是难以被支持的。因此,债权人应积极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将未出资的股东扩大为偿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