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邻里纠纷轻伤害案件罪与非罪的裁判思路。(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成功无罪判决的的类案裁判文书。

邻里纠纷轻伤害案件罪与非罪的裁判思路

编者按

自2022年开栏起,“办案心法”栏目致力于传递上海法院各条线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的办案方案、经验和心得,其中“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带来了很多深入的思想交流。


今年,我们继续推出“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他们分享办案理念、经验心得,期待你在这里依旧有所感、有所悟、有所获。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潘庸鲁为我们介绍邻里纠纷轻伤害案件罪与非罪的裁判思路


在新时代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动下,对邻里纠纷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正发生观念转变、思路调整的变化,即更为推崇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慎刑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在案证据准确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避免单一轻伤结果倒推案件走向


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达到轻伤及以上后果的犯罪。为准确分析邻里纠纷造成轻伤结果的刑事责任大小及有无,应当在考虑客观行为特征的同时,侧重于结合在案证据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推搡时主观方面多为恼怒、出气或者示威,因此应结合案件起因、行为次数、力度、伤害对象、暴力程度、行为人目的及事后表现等来判断有无伤害故意。推搡或轻微暴力引发的轻伤结果之所以争议大、难处理,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和行为存在部分模糊,在对主观分析和判断不充分的情况下,依据的证据又较为薄弱,若以伤害结果为主导,很容易出现争议判决。



01

轻微暴力的认知


轻微暴力案件因暴力的轻微性与结果的严重性不相称,加上事件起因、暴力部位、周围环境、介入因素等,导致对被告人主观心态、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性的判断上的困难。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案件具有明显的共性特点,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缺少应有的认知,在客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多数表现出一定的节制性。


虽然刑法条文罪状描述中很多次引用暴力一词,如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强奸罪、刑讯逼供罪等,但对暴力一词并没有明确定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暴力的基本内涵是一种强制力量。笔者认为,按照刑法条文对暴力一词的使用,需要将暴力嵌入行为中,即暴力是一种行为手段和打击力度,可以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根据力度不同对方身体和心理所作出的反应也不同,尤其受制于个体素质差异。无论何种程度,暴力原则上应具备以下基本特性


一是有身体接触。对视、辱骂、手势威胁等都是一种语言或形体上的威慑,不能算是暴力。


二是有一定力度和速度。物理上的“力”,是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是一种有形物理力(力有三个要素:大小、方向、作用点),唯有力度和速度才能体现“暴”,轻轻地碰一下、摸一下、推一下对方身体等都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暴力。


三是对方的身体感受有一定疼痛或不适,如红肿、抓痕、微出血等。轻微暴力是行为人实施的撕扯、推搡、掌掴、抓挠等低位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一般不会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例如,被告人朱某在某镇老年人活动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期间张某冲到朱某边上指脸对骂,朱某在张某腿部有伤的情况下,仍拉扯张某衣服进行推搡,致张某摔倒在地并受伤。经鉴定: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朱某的起诉。法院在典型意义中论到:“在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上,避免客观归罪主义,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原则。”被告人朱某实施了拉扯、推搡行为,该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节制性,通常不会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朱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缺乏应有的认识,朱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轻伤,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02

伤害的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现代刑法强调无责任则无刑罚,责任不仅指行为人对行为承担的责任能力,更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应受谴责的心理态度(故意或过失)。主观故意在刑法中被视为行为人对某一结果的预见可能和不排斥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组成,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认识到结果发生具有必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反之,如果发生的概率较小,则不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后者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相对确定、具有现实可能且有机统一,才能形成主观故意,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相匹配的故意犯罪。例如,行为人仅想伤害对方,结果造成对方死亡,那通常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罪。因此,认识内容不同,故意内容也会不同,出现偏差将导致定性位移。


行为人能否认识到行为有造成对方受伤的可能性,一般要考察手段、对象、部位和环境等因素。手段方面,比如使劲拉扯、猛拽衣领、向前猛推、脚踹等行为极易使人因重心不稳而摔倒;对象方面,比如针对体弱者、儿童、老年人、腿脚不便的人等特殊类型的人实施轻微暴力;部位方面,比如暴击头部、眼部、胸部、裆部等人体关键性或脆弱性部位;环境方面,比如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人流量大的街道、施工区域,行驶的公交车上等易发生危险的现场环境,以上情形很容易出现伤害结果,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有主观明知。


刑事审判反对客观归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其主观罪过认识或应当认识的内容,必须与其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性质和范围上相一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结果认定相对应的刑事罪名。例如,因口角被告人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其倒地,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是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关键,但行为人的动机、情绪、意图、情感等都隐藏于内心,无法像外部行为那样直接展现,审判中不排斥根据事后结果来反推行为人的伤害意图,但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和在案证据。例如,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用拳猛击对方胸部,致其仰面倒地,头枕部撞击在地面,导致中度颅脑损伤,根据其力度,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反之,行为人若不希望或者排斥出现轻伤以上的结果,则需要评估他的行为是否与轻伤匹配,若不匹配意味着这种结果出乎行为人意料,原则上应认定为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被害人身体本身系特殊体质,很难期待行为人对轻微暴力引发的严重后果有所预知,也难以应当预知,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伤害被害人身体。特别强调,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应具有期待可能性,符合普通人的认识标准,不能对人的认知能力过于苛刻


03

一起无罪案例的启示


⁘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49岁)与被害人汪某(女,79岁)系前后楼邻居,关系长期不睦。某日,张某饮酒后回到小区时看见汪某坐在楼前长椅,因怀疑汪某经常在背后诋毁自己及其父母,张某遂上前质问汪某,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瓶装饮料泼洒汪某,汪某抬手扇了张某一耳光,张某便随手推了汪某肩膀一下,汪某站立不稳,后退两步撑地倒下,后由家属送医就诊。经鉴定,汪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从来不是单一、平面的,而是多维度、立体化、全过程的,对涉案行为的危害性、危险性也应当基于全案证据去作整体性分析和评价,才能得出准确结论。本案的掌掴、推倒过程持续十余秒,人的情绪、心理和动作在极短时间内很难把握或保持理性,尤其推的动作来源于对方的掌掴,不排除张某有阻挡对方后续巴掌行为的企图。由于案发周围没有监控,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应先确定被告人张某有无推被害人的行为,再判断有无伤害的故意,关键点和难点在于在被告人张某挨打一巴掌后的后续动作和被害人汪某如何受伤。经对在案证据审查和分析,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缺乏伤害故意,理由如下:


1. 张某“推”了汪某一下。尽管张某始终否认其曾推过汪某,辩称是汪某自己站立不稳摔倒,仅承认汪某受伤与自己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在案有三名证人均能证实张某推了汪某,且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推”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文中之所以没有采用“推搡”一词,在于“搡”字有来回的意思,本案中只有一个方向即“推”了一下。


2. 张某无致人轻伤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有希望或放任汪某轻伤以上结果的主观意图,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案件起因。双方是因为多年积怨,案发当天张某找汪某理论,并非想去伤害她,理论过程中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向被害人泼水,被害人生气掌掴被告人一耳光,被告人恼羞成怒推了被害人一下,并非想去伤害她。一般而言,引发原因属于生活中的琐事,该事由一般不足以使人产生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二是不宜认定为轻微暴力。结合在案证据,张某推了一下的行为和其使用的力度很难被认为是一种轻微暴力,这个动作身体接触本身不会让被害人感到疼痛,因双方仅有手掌和肩膀的瞬间接触,且动作仅有一次,推的力度不大。如果说轻微暴力,本案中被害人掌掴被告人一巴掌的行为其实更为符合。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往后退了两步,未站稳才摔倒用手撑地,显然用手首先着地是被害人摔倒前本能性保护自己的应急动作,该动作进而导致左侧桡骨下端骨折,但不能仅因鉴定轻伤一级就必然推导出被害人遭受暴力。被害人摔倒及受伤很大程度是年龄、体力和骨质疏松等原因综合导致,推只是直接原因,不能把受伤结果完全归咎于推的动作。三是张某对力度进行了有意识控制。张某是年近50岁的中壮年人,被害人是年近80岁的老人,在力量上双方极为悬殊。如果力度大,对于80岁老人不会是往后退两步才摔倒,而是当即臀部着地甚至后脑勺触地,尾椎骨、脊椎骨受伤的可能性更大。本案中的推不是攻击性行为,也不是推搡和殴打,鉴于力度不大,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轻微暴力。可以得出张某控制了力度,并不想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而是张某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申言之,如果被告人实施事出无因的推搡动作或者连续推了两下,认定为故意伤害并无不当。 


3. 对张某的反应不应苛刻期待和评判。张某作为一个社会普通人,其具备的是一般社会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常识,应当允许张某在受到汪某掌掴后做出适当的应激反应。其不可能具备类似于法律人的高度理性思维,思考清楚自己做出的反应合法与否,之后再做出反应。且张某在受到掌掴后以伸手推予以回应,其也无法在推的瞬间精细计算出自己的力度和尺度,其只推一下后便再无后续伤害行为,也可以侧面印证其主观故意中并无故意伤害汪某或间接故意放纵汪某受伤的伤害故意。不能仅因为有了汪某受伤的后果,就过度引申出张某极高的注意义务。退一步讲,尽管张某挑衅在先,但在遭到对方掌掴后,血气方刚的张某并未失去理性,只是推了对方肩膀一下,显然张某不想追求伤害的结果。


虽然被告人张某因主观缺乏致人轻伤的故意而被认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汪某的伤害结果是张某的行为所致,张某已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04

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机制的适用


对此类案件即使作无罪处理,还应注意必要时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机制,即在刑事案件作无罪处理后,若对被告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或提出司法建议。对出罪案件中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是为了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和涉案人员,维护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确保各类违法行为均依法受到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律制裁。


行刑反向衔接作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关键环节,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理念和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增强了社会治理的全面性和实效性。201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轻罪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合理运用可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人民法院应将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机制主动落实到具体案件中,避免轻纵违法失范行为。法官应以“如我在诉”的意识追求定分止争,做好庭审职能延伸,在推动刑法与时俱进应对新挑战的同时,必须树立“治罪与治理并重”的理念,强调审慎处理,节制轻罪入刑,共同推动社会更加和谐、更有韧性。



结语


在新时代轻罪治罪与治理观念的影响下,刑事审判理念得到持续更新。刑事审判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合法权益保护的新期待新要求。对于邻里纠纷轻伤害案件,应在注重促进矛盾化解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严格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刑原则。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部培训处、刑事审判庭

作者:潘庸鲁

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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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17 9:32:12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