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3)沪02刑终95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A,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XXXXXX,暂住上海市XXXX。因本案于2022年2 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2024年1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斌、X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A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沪0109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沪虹检诉刑抗〔2023〕3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支刑抗〔2024〕 1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马文斌、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A与被害人B系本市宝山路888弄的邻居,A将房屋出借给他人,被害人B因租客噪音等问题于2021年7月28日至A现居住地四平路XXX号小区内。当日14 时06分许,被害人B与被告人A在四平路XXX号小区X号楼附近相遇,因租客噪音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A欲推行电动自行车离开,B拉拽A的上衣衣摆不让其离开,并抱拽住A,将A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拔下,A磊遂上前欲抢回钥匙。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A挤撞B,B后退几步,身体右侧撞到一旁停靠的轿车左前侧而受伤。双方继续争抢钥匙数分钟,被告人A抢回一部分车钥匙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B右侧第2一7肋骨骨折(共计9处),构成轻伤。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A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C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A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偶发事件,被告人A
与被害人B因抢夺车钥匙而发生轻微推搡、挤撞行为,被害人B因此受伤,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入罪的危害结果即推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作为判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有无预见可能的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A在被害人B找上门发生争执,并抢拔掉车钥匙后所采取的行为强度及危险性均不强,符合一般公众对于此类事项的应对,结合当时的地面、环境,没有需要被告人额外注意的因素等,故不能认定被告人A明知抢夺钥匙中的挤撞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发生轻伤以上的结果,因此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刑事诉讼中,要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同时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本案起因于邻里矛盾纠纷,对于此类案件认定构成犯罪时应特别慎重,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需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所达到的危害程度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且本案在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B表示谅解被告人A。综上,本案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A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1 )原判未充分考虑案件背景及起因。被害人B始终坚持合法渠道表达合理诉求,其寻找房东A协商解决纠纷并无不当之处,A的逃避不作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2)原判对被告人A的行为不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否认被告人A存在伤害故意,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被告人A对被害人B实施的用右前臂及肘部用力推击B的左胸、左肩部位并用脚绊摔,造成B轻伤一级,并非原判认定的“轻微推搡、挤撞"行为,系伤害行为;(3)原判片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无罪判决不利于矛盾化解,反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4)本案的无罪判决忽视了刑事未实质和解、矛盾未实质化解的客观事实。原审用形式上的调解替代刑事处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丿、则、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1)原判将被告人A的后续独立攻击行为模糊为双方拉扯中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人A足以预见用力推击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并放任该结果发生,具有明确伤害故意:(3)对本案被害人的协商要求,在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A不但未积极回应,反而采取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性攻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4)本案的无罪判决忽视了刑事未实质和解、矛盾未实际化解的客观现实,原判以形式上的民事赔偿替代应有的刑事处罚,片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推动矛盾升级。
原审被告人A辩称,被害人B事先至其所在小区,拦住其后要求到其家里去,被拒绝后,B又直接抢走电瓶车钥匙,并对其拉扯、抱摔:其试图夺回钥匙未果,推了B一把,是适当的反应,且因为其高龄母亲在场,担心B伤及其母,具有防卫意图:监控视频显示,其推了B之后,B仍能正常行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B的轻伤后果是其造成的。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1)本案无证据证明租客经营棋牌室;(2)民法典也未赋予A在房客已支付租金的条件下根据邻居投诉而直接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3)在案证据微信记录证明,A在接到居委和物业的电话后对租客的行为进行了劝导;(4)本案案发不能忽视被害人B向有权执法部门投诉处理效果不佳的原因;(5)被害人B采用了上门围堵A,抢夺A电瓶车钥匙的过激沟通方式是事发的主因;(6)A采取推了B一把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也来不及精确计算力度;(7)A推B的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伤害行为,而是针对B突然抢走其电动车钥匙后的偶发事件;(8)A在一审法院的协调下,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款,其态度诚恳;(9)B事后自行步行离开,从监控视频中看不出其受伤,其事后的伤势与A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综上,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A与被害人B系本市宝山路XXX弄的邻居,A将房屋出借给他人,B因租客噪音等问题于2021年7月 28日至A现居住地四平路XXX号小区内,当日14时06分许,B与A在四平路XXX号小区X号楼附近相遇,因租客噪音等问题发生争执。A欲推行电动自行车离开,B拉拽A的上衣衣摆不让其离开,并抱拽住A,将A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拔下,A遂上前欲抢回钥匙。在争抢过程中,A抢回钥匙未果,遂推了B一下,B后退几步身体右侧撞到一旁停靠的轿车左前侧而受伤。案发后,经鉴定,B右侧第2一7肋骨骨折(共计9处),构成轻伤一级。2022年2月10日,A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23年10月8日,A与B就本案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调解协议》,由A向B自愿赔偿人民币10万元,B对A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A的行为与B的损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A实施推搡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直接证据监控视频及相关言词证据证实,A因被B抢走电动车钥匙,在实施夺回钥匙的过程中,用力推了B一下,致B右胸侧撞到停放在旁边的小轿车车头,B感觉不适后当天就医,发现右侧肋骨3一6肋不全骨折。之后,经鉴定,B右侧第2一7肋骨共计6根9处存在动态变化,符合新鲜骨折改变,构成轻伤一级。从时空的紧密联系度、B被撞击的右胸侧部位以及小轿车车头的钝性特征三方面判断,B的伤势系该撞击形成。因此,A的推搡行为与B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A在实施夺回钥匙的过程中,用力推了B一下,在B撞到小轿车车头后又继续从B手中抢夺钥匙数分钟后才夺回部分钥匙,其间再未实施推搡和其他攻击行为。案发时,从力量对比上看,A完全可以直接制服B,进而快速拿回钥匙。但A在推搡一下之后仅实施从B手中抠夺钥匙的行为,说明A在推搡B之后,立即进行了克制,其目的是夺回钥匙而非泄愤打人。从社会常理上判断,A实施推搡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基于伤害的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是急于夺回钥匙过程中的偏激动作,在B被推搡碰到车后,A的克制状态明显,未再继续推搡或攻击B,对B受伤的后果,A的主观状态应认定为过失更为妥当。
综上,原审被告人A在欲夺回被B抢走的钥匙过程中,所实施的推B一下致B受轻伤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对抗诉意见和支抗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驳回抗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